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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英与马淑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英,马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英。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淑兰。再审申请人徐英因与被申请人马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英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驳回徐英的诉讼请求后,徐英提出上诉,后因家庭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徐英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错误。马淑兰虚构投资事实,庭审叙述前后矛盾,马淑兰向天津公司投资在先,向徐英借款在后,故马淑兰不可能是代替徐英向天津公司投资,一审判决忽略时间顺序,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马淑兰已承认收取徐英款项,且马淑兰无任何证据证明徐英与天津公司人员有任何接触,一审判决应根据《收条》及马淑兰自认依法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由无任何证据的马淑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马淑兰向法庭提交的天津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没有徐英的签字,均系马淑兰伪造的,一审判决不应据此认定徐英与天津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徐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马淑兰提交意见称:徐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决定,同意徐英缓交上诉费至二审裁判文书下发前。本院二审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在裁判文书下发前,多次通知徐英到法院交纳上诉费,但徐英均未交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免交诉讼费的条件。2014年8月7日,本院通知徐英于2014年8月13日前到法院交纳二审上诉费,否则将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徐英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但徐英仍未按期交纳二审上诉费。二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按照徐英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