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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吴辉荣来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村十一巷5号的住处,使用被告人吴某甲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打火机、锡纸,吸食其自己随身带来的毒品冰毒。随后戴某、吴某丁也来到被告人住处一起吸食吴某乙的冰毒和被告人的麻果。后吴某乙离开被告人的住处。约20时许,公安人员到来将被告人及吴某丁、戴某抓获。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公安人员到吴某乙家中将其抓获。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头派出所对吴某甲、吴某乙、戴某、吴某丁尿液现场检测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前三、四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吴某丁来到被告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村十一巷5号住处,被告人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吴某丁吸食随身带来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前一周的一天中午,在其该住处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吴某乙提供毒品冰毒一起吸食;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在其该住处容留戴某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辩解,证人吴某乙、戴某、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和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