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辩护人张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在泗水县高峪镇却庄村被告人翟某家中,因琐事被告人翟某持砍刀、棍子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双下肢损伤、右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翟某在家中被泗水县公安局高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解本案的砍刀是被害人张某丙带到案发现场的。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在泗水县高峪镇却庄村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在被告人翟某家中,被告人翟某持砍刀、棍子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双下肢损伤、右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在自己家中被泗水县公安局高峪派出所出警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了在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在本村的东西大路上准备到路北的商店买烟时,听到别人咋呼,其转过脸看到翟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跑过来,朝其头部砍了一刀,二人相互争打,在争打时,翟某的媳妇也参与进来,与翟某一起把他往翟某家里拉,并将大门关上,在翟某家中,翟某持砍刀又朝其左腿部、右膝部各砍了一刀,又用棍子朝其全身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解救的情况,其也陈述了在2011年左右,因其和翟某的媳妇有经常发信息、打电话的情况,翟某以为其和翟某的媳妇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矛盾纠纷等情况;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丈夫翟某与张某丙在其家中发生打斗,后其进屋打110报警,其从屋里朝外看到张某丙被打倒在地,从屋里出来后其听到张某丙的五舅张某甲和表弟张某乙砸她家的大门让其开门,在院子里,其看到张某丙坐在地上,头被打破了,翟某手里拿着棍子站在张某丙的前面,其家应门墙前面的地上有一把砍刀等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听说张某丙被翟某打伤了,其二人赶到翟某家,发现翟某的大门关着,他们叫门也没有叫开,遂后拨打110报警的情况,其中张某甲也证实了在胡同里发现了张某丙的鞋和袜子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材料、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双下肢损伤、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情况;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翟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棍子、砍刀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于案发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在其家西边的胡同口看到张某丙,其遂从院子里拿了一把砍刀追上张某丙,二人发生厮打,后其跑回家中,张某丙也追了进来,其遂将大门关上,持砍刀朝张某丙的头部、右膝部以及腿部砍了几刀,张某丙反抗时,其又用绝缘棍打了张某丙的胳膊、手、脚等部位,其也供述了其所用的砍刀是2013年张某丙到其家中闹架时所留以及在2011年其对象包某离家出走,其通过查询通话记录发现张某丙与其对象有过打电话、发短信频繁联系,其怀疑张某丙与其对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张某丙一直未承认,遂后二人产生了矛盾纠纷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持刀在被告人家中闹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颜 沛人民陪审员 杨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