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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喻光辉与赵喃喃、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辉,赵喃喃,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喻光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肖辉,是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喃喃,女,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公民身份号码:×××0045。被告:孙胜,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发军,是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龙华,是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光辉与被告赵喃喃、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孙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证号:021027××××)。被告孙胜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胜不服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案卷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别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转款624870元、从平安银行佛山盐步支行转款375130元到被告孙胜在兴业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的账号。两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500000元,另有500000元未偿还,被告赵喃喃于2014年8月15日就未偿还的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且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3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虽然2014年8月15日后的利息在借据中未注明,但从原告与被告赵喃喃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利息仍然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喃喃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加盖平安银行佛山万锦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胜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确认尚欠500000元。4.短信一组(打印件,当庭出示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每星期结算一次,被告支付到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后面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短信中的小米代表利息的意思。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件:孙胜还款证明1份、孙胜的银行交易单据10份、赵喃喃还款证明1份、赵喃喃的银行交易单据6份。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原告出示了该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认为:原告确认有收到该些款项,除了2014年8月15日转账的507000元中有5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转账均为支付利息,这与原告的举证4相互印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材料与原告举证4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胜在兴业银行的62×××10账户分别转账457345元、167525元、375130元。其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被告赵喃喃通过139××××3458手机号码多次与原告进行短信沟通。两被告转账情况详见下表,在对应的转账日期,赵喃喃均通过短信提示原告查收款项。孙胜还款赵喃喃还款日期金额日期金额日期金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7000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7000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5000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7000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7000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7000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20000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7000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7000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7000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247000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7000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7000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260000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7000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喃喃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据》,确认:赵喃喃于2014年8月15日借喻光辉500000元(现金)。后两被告在该《借据》下方确认还款时间于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持有的手机短信反映:2014年5月4日,被告赵喃喃通过139××××3458手机号码向原告发送“孙胜欠喻光辉100万元货款。即5月4日起计日息1‰,还款后此借条自动失效,以转账为凭证”的内容;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喃喃向原告发送“孙胜欠喻光辉50万元货款。即8月15日起计日息1‰,还款后此借条自动失效,以转账为凭证。此据!感谢您的支持,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的内容。另查,2014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日息1‰,有转账凭证、两被告签署的《借据》、双方发送的手机短信为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清偿2014年8月15日起的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范围,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喃喃、孙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予原告喻光辉,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5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8975.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8975.56元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惠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余瑞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