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罗义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该××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茹,该××职员。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晶星、被告珠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1993年2月22日、6月3日、6月24日,农业银行与珠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证券公司)共签订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分别约定珠海证券公司向农业银行拆借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四份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月息7.55‰、7.2‰、7.2‰和7.2‰,如延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1993年7月1日、1993年8月27日,珠海证券公司就上述四笔借款提出展期申请。1999年5月4日,针对珠海证券公司调整利率请求,农业银行同意从1999年1月1日起拆给珠海证券公司2510万元的月利率从15‰调整为9‰,1999年1月1日之前利率不变。2003年10月20日,珠证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珠海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珠证公司承接。2014年6月10日,珠证公司确认尚欠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25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农业银行请求本院判决:一、珠证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510万元;二、珠证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利息:(一)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57342855元,(二)2014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本金2510万元×利率(月利率0.9%÷30天)×逾期天数计付;三、珠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农业银行提供如下证据:一、1993年2月《资金拆借合同》;二、1993年6月《资金拆借合同》;三、1993年6月《资金拆借合同》;四、1993年6月《资金拆借合同》;五、四份《拆借资金展期申请》;六、1999年3月《关于调整债务利率的函》;七、1999年5月《关于调整债务利率的批复》;八、2003年10月《情况说明》;九、《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十、2014年5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十一、2014年6月《确认函》;十二、《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息清单》;十三、七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5月12日《回执》、两份《确认函》;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十五、1995年7月《资金拆借抵押合同书》;十六、1993年1月22日《资金资金拆借合同》。被告珠证公司辩称,农业银行所诉的贷款本金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1993年2月22日、1993年6月3日、1993年6月24日,珠证公司与农业银行共签订了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签订后,珠证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通过珠海光大国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偿付了1993年2月22日签订1993年2月26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同时,199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楼宇偿款抵借协议》,再次偿还农业银行990万元的欠款本金。因此,农业银行所诉的贷款本金与其所提供的贷款证据不相符。农业银行诉称之借款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混乱,与事实不符。珠证公司自与农业银行拆借资金之日起至1997年6月4日止,已按合同约定先后向农业银行支付了1116.702836万元利息。1998年后由于珠证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企业重组,对所有债权债务都停止清偿,因此才停止向农业银行支付欠款。2003年5月6日,根据证监会《关于取消珠海证券有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的批复》,原珠海证券公司更名为珠证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接,同时,珠证公司向所有债权人发出《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说明珠证公司在珠海市证券机构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正在积极制定债务重组方案,以公平公正的向全部债权人清偿所有债务。自2003年起珠证公司与农业银行每年都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仅对本金部分进行确认,对利息部分双方都没有进行确认和核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调整文件的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不同时间段都做了相应调整。而在农业银行提供的欠息清单中,既没有将珠证公司已清偿的人民币1116.702836万元利息予以减除,也没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利息做出调整计算,农业银行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珠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付款委托书》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二、《楼宇偿款抵借协议》;三、《协议书》;四、1992年12月22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五、1993年1月18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六、1993年3月25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1993年8月10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八、1993年9月21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九、1994年3月22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1994年5月4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一、1994年6月21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二、1996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十三、《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十四、2014年6月10日《确认函》;十五、《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6)156号];十七、《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586号];十八、《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经审理查明,农业银行与珠海证券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珠海证券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期限自199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4日,拆借利息(月息)7.55‰,计算方式:以农业银行电汇划出之日起按日计息,拆借期在三个月内利随本清,超过三个月则按季付息,珠海证券公司延期还款,必须征得农业银行同意并办有关延期手续,否则提前或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双方协商办理。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7.2‰,期限为1993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两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珠海证券公司拆借资金500万元(利息月息7.2‰,期限1993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和1000万元(利息月息7.2‰,期限1993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与第一份拆借合同的约定相同。1993年3月25日,珠海证券公司委托珠海光大国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1000万元。1995年7月31日,珠海证券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资金拆借抵押合同书》,确认截至1995年7月31日,珠海证券公司欠农业银行拆借资金3500万元,利息4381440元;延期贷款12个月,延期利率为月息18‰。1996年4月30日,珠海证券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楼宇偿款抵借协议》,约定以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3-7号富豪花园10楼A、B、C座的房屋折抵债务人民币990万元,协议第7条确认,珠海证券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拆借资金本金2510万元及利息。1997年6月4日,农业银行与珠海证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至1997年6月4日止,珠海证券公司欠农业银行本金2510万元,利息1252.96万元,合计3762.96万元;珠海证券公司以“华海公寓”三、四楼转让给农业银行,用以抵扣5640255元利息。1999年3月26日,珠海证券公司向农业银行发出《关于调整债务利率的函》,称农业银行对珠海证券公司欠款本金按正常利息10.98‰和罚息7.02‰两部分计算,拟采用8.01%计算利息。1999年5月4日,农业银行向珠海证券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债务利率的批复》,同意从1999年1月1日起调整2510万元的利率,由原15‰调整为9‰(参照当时现行逾期贷款利率),1999年1月1日前利率仍维持不变。2003年10月20日,珠证公司向农业银行发出《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称:根据2003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珠海证券有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的批复》,珠海证券公司更名为珠证公司,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珠海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珠证公司承接。2014年5月29日、6月10日,珠证公司均向农业银行确认欠款本金251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对利息的金额未予确认。本院认为,珠海证券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珠证公司举证证明曾还款1000万元和990万元,但根据双方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后珠证公司历次对农业银行的确认,可以认定珠证公司尚欠本金2510万元,因此,本院对珠证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本金25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确定的计息规则,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第一,因农业银行未提出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欠息清单中未注明计算罚息),因此本院仅确认尚欠本金2510万元的利率。第二,双方1997年6月4日《协议书》确认珠证公司尚欠利息1252.96万元,以房屋抵扣利息5640255元,尚欠利息6889345元。第三,1997年6月5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按双方于1995年7月31日《资金拆借抵押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18‰计息。第四,1999年1月1日之后的利率,以农业银行于1999年5月4日《关于调整债务利率的批复》确定的月利率9‰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利息(计至1997年6月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889345元;1997年6月5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199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14.27元,由被告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人民陪审员 赖伟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