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少伦与冯国华、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董少伦,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冯国华。被告:冯国华,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董少伦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冯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董少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5日欠原告货款12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华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向余锦标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联创兄弟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云石,后经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冯国华之妻梁海平在“联创兄弟云石工具厂专用收据”上确认该厂送云石给“美加美”的货款金额为18262元,已付现金5030元,所欠货款12600元未付(注退国裙600元和防水32元)。另查:余锦标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拖欠的货款12600元已转给董少伦作为工资,其本人不再享有此笔债权。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据一份、余锦标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和佛山市南海区联创兄弟���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冯国华和梁海平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董少伦所提交的专用收据,本院认定余锦标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联创兄弟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冯国华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之间存在买卖云石的事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国华收货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所拖欠的货款12600元负有向余锦标予以清偿的责任。其次,依原告董少伦提交的余锦标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告董少伦诉请二被告偿还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董少伦直接起诉债务人冯国华,视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冯国华,原告董少伦受让余锦标对冯国华所享有涉案货款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国华负有向原告董少伦偿还12600元款项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加美石材工具店和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董少伦支付债权转让款项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