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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沙依拉古丽?加帕克诉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拉古丽·加帕克,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沙依拉古丽·加帕克,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独山子区。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70号百姓幸福苑5栋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电力局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沙依拉古丽·加帕克诉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拉古丽·加帕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沙依拉古丽·加帕克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乌苏市南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别墅一栋。房屋单价每平方2849.40元,总价68385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679699.20元。被告承诺当年交房,但该楼盘至今未开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7969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乌苏市南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别墅一栋。房屋单价每平方2849.40元,总价68385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679699.2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盖有被告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直至2015年,二被告承诺楼盘一直未开工。亦未将原告预交的房款退还。本案有《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交房款679699.20元后在不能如期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应向原告退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沙依拉古丽·加帕克购房认购金6796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79699.20元,受理费10596元,减半收取5298元,由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大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