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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犯赌博罪,2009年7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斌、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蒋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与林某甲(另行处理)因生意上的矛盾而产生纠纷。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顾某通过电话联系林某甲并约定双方在林某甲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的租房处进行谈判,后被告人顾某纠集了许某某、李某某及“阿金”(均另行处理)等人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驾车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顾某到达林某甲租房边道路上时遭遇事先等候于此的林某甲及其亲属林某乙、林某丙、林海朋(均另行处理)等人,林某甲一伙先行挑衅并欲殴打被告人顾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随即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工具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头部创口累计长度10cm,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右顶部创口长4.5cm,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丙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头部创口长4.8cm,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某某左面部纵行疤痕长度为9cm,位于面部非中心区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被告人顾某于次日前往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就本案系共同犯罪及对被告人顾某作主犯认定的相关指控,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共同犯罪的成立,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顾某所作其系自首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顾某系经由公安机关联系通知后到案,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顾某所作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林某甲对本案矛盾激化及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顾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徐浩玲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