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诉陈其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43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陈其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住所:隆昌县金鹅镇仁和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8614638-8。投资人:吴狄,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其寿,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诉被告陈其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发送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9月11日9时0分开庭审理。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诉被告陈其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负担审判员 魏吉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