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倪仁和与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周小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倪仁和,男,汉族,木工,现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林玲坤,叶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城县绿色自然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小艳,女,汉族,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管理人员,现住新疆叶城县。原告倪仁和与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周小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周小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仁和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75775元,并由被告管理人员周小艳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4年底给付,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345元,后又支付5000元,仍剩余4343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延期利息297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周小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倪仁和为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5775元,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345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4343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4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297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原件);证实该欠条由被告周小艳书写,并由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及周小艳拖欠原告倪仁和木工工资共计48430元,后被告又支付5000元,仍拖欠原告4343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仁和在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装修施工义务后,经被告叶城县绿色装潢公司、周小艳结算认可其拖欠原告工资款项的,二被告应向原告倪仁和支付该工资款项;原告倪仁和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倪仁和工资款项,并未承诺还款期限,亦不存在延期利息;对原告倪仁和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延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县绿色自然装潢有限公司、周小艳支付原告倪仁和工资款项共计43430元(肆万叁仟肆佰叁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仁和要求被告叶城县绿色自然装潢有限公司、周小艳支付其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元,由被告叶城县绿色自然装潢有限公司、周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