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与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7村民小组)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7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5日,如皋市政府向如皋市丁堰镇鞠庄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皋集有(2001)字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07年12月9日,17村民小组顾明发等106人向如皋市政府递交《就丁西被服厂所使用之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申请报告》,要求就涉案的1.29亩土地所有权进行确认。如皋市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皋府法(2008)116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16号《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人顾明发等人要求将被服厂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17村民小组的请求不予支持。顾明发等人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0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16号《行政处理决定》。顾明发等106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1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驳回顾明发等106人的诉讼请求。顾明发等人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1日,南通中院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7村民小组陈明华等25人向南通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3年12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以陈明华等25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明华等25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陈明华等25人以17村民小组名义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的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7村民小组陈明华等25人就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如皋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南通中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以陈明华等25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明华等25人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17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17村民小组上诉称: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对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是指“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3、17村民小组曾以陈明华等25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诉虽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17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违法,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17村民小组的村民顾明发等106人认为与鞠庄村委会存在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于2007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如皋市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116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将鞠庄村村委会于2001年9月领取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予以告知。上诉人17村民小组于2008年收到116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知道被诉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内容,其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17村民小组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