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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华,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渔民新村68号的家中,由缪某、张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缪某、张某甲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渔民新村68号的家中,由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缪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张某甲、缪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检查证、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龚汝芳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