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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辉与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林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822791-0。法定代表人:蒋明华,总经理。被告:冯德建,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洪,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邓兵,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原告林辉诉被告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冯德建、王洪、邓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辉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冯德建、王洪、邓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辉回对被告被告绵阳津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冯德建、王洪、邓兵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