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周高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周高阳,冯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全,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高阳,男,1988年4月7日生。被执行人冯惠琴,男,1963年1月10日生。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周高阳、冯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17283.6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及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前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周高阳、冯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常州市金秋织造��限公司、周高阳、冯惠琴有权向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12073元,减半收取6026.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96.5元,由常州乐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秋织造有限公司、周高阳、冯惠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