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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91号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作猛,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纪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冶公司)诉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肖作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汉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开始,被告江汉重工公司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怠于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武汉聚冶工贸(光辉刘杰)总货款3861735.52元。被告对欠原告货款进行了逐一核对和认可,并在欠账单上签名盖章,从此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债权、债务。此前,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289630.16元。由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偿还欠款3861735.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9630.16元(以3861735.5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聚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计息及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汉重工公司与原告为给付货款达成过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函二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0145.79元;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1735.52元的事实。被告江汉重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拟证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10月11日的对账函,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江汉重工公司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1月6日的对账单,因没有加盖被告江汉重工公司的印章,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业务,自2014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此,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款计息及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共欠原告聚冶公司货款3147670.15元,并约定江汉重工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向聚冶公司支付利息,江汉重工公司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及利息,且每月付款金额不小于上月利息金额,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此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汉重工公司欠原告聚冶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650145.79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聚冶公司与被告江汉重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聚冶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在拖欠原告货款后,与原告聚冶公司就货款的清偿和利息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对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即被告江汉重工公司欠原告聚冶公司货款及利息3650145.79元,因此,被告江汉重工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聚冶公司欠款3650145.79元。对于原告聚冶公司要求被告江汉重工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欠款计息及还款协议的约定,以365014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50145.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5014.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1元,减半收取20005.5元,由被告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