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美颖、刘昊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柳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美颖,刘某甲,柳金明,高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鹏。法定代理人:张美颖,即上列被上诉人张美颖,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颖、刘某甲、柳金明、高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博,被上诉人张美颖、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金明、高玉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30分,被告柳金明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货车在京台高速德州段与刘鹏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冯士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张美颖、刘某甲受伤。原告张美颖、刘某甲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38.68元。原告张美颖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卧床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3250元,评估费2700元、拆检费8600元。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12014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金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颖无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刘鹏无责任,冯士军无责任。原告张美颖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四周,应当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2168元(28264元÷365天×28天)。被告柳金明所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颖、刘某甲医疗费1238.68元,误工费2168元,交通费60元,拆检费8600元,评估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67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玉海赔偿原告张美颖车辆损失费121250元,被告柳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玉海承担1660元,被告柳金明承担1660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公司认为:一、本次事故中一审被告所驾车辆鲁G×××××号车因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6766.68元,总额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拆检费、评估费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再审判决书、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美颖、刘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是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除了车损之外,还有人伤,上诉人只认可2000元的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拆检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最高院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以及(2012)鲁民提字130号民事再审判决书”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金明、高玉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车辆拆检费、评估费的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有分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一审判决第一项16766.68元中的车辆拆检费8600元、评估费2700元的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给予基本保障,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规定明确,不能随意自由裁量添加和突破。原审法院一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认为车辆评估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将评估费、拆检费自由裁量作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妥,应予纠正。本案评估费、拆检费应由侵权人柳金明赔偿。原审法院一审认定“柳金明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高玉海所有,其是高玉海所雇佣的员工,被告柳金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玉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高玉海、柳金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案评估费、拆检费由被告高玉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美颖、刘某甲医疗费1238.68元,误工费2168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4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高玉海赔偿被上诉人张美颖车辆损失费132550元,被上诉人柳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高玉海承担1660元,由被上诉人柳金明承担166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19元,由被上诉人高玉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坤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国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