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王某甲,男,河北省雄县。被告刘某,女,河北省雄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于1998年3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09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两个孩子,就撤回了起诉。此后,我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公告为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应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春相识,两月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活,至同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2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于1998年3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6年至2009年的几年间吵得尤其严重。2009年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设法寻找未果。同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当时考虑两个年幼的孩子,便申请撤回了起诉。几年后的今天仍无被告的音信,原告遂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开四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几个月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一双儿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最后发展到离家出走,现已六年有余,说明双方��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应确认原、被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桥审判员 赵润山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