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明珍与倪晔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珍,倪晔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陆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峻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晔坚。原告陆明珍为与被告倪晔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8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明珍的委托代理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晔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羊毛衫并出口西班牙。2013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羊毛衫,共计货款人民币17688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定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集装箱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汇付原告货款10000欧元,折合人民币67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晔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明珍货款人民币28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倪晔坚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陆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