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雅红与梁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红,梁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王雅红,农民。被告梁云清,农民。原告王雅红与被告梁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红诉称,我与被告梁云清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我在我家房后空地堆柴,被告梁云清不让,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打,造成我胸部受伤。伤后,我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给我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677.4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云清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梁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雅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30元,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337.6元(42.2元×8天),误工费337.6元(42.2元×8天)。2、卢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雅红与被告梁云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卢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处罚。3、交通费票据1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赔偿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雅红与被告梁云清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雅红因在房后空地堆柴问题,与被告梁云清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因伤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37.6元、误工费33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5.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雅红与被告梁云清因堆柴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致原告王雅红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伤给原告王雅红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梁云清作为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雅红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云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雅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383.64元(3405.2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