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被告陈善福、乔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陈善福,乔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8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街道。负责人陆正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圣雨,该行员工。被告陈善福,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乔忠明,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石桥支行)与被告陈善福、乔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圣雨,被告陈善福、乔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桥支行诉称,陈善福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善福提供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利率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执行8.53328‰,利息为20233.87元;自2013年4月20日以后执行12.79992‰,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33279.79元;利息合计53503.66元,实行按季付息,被告已偿还利息11093.24元,现尚欠本金及利息142410.42元。乔忠明为该笔货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2410.42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陈善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乔忠明辩称,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陈善福签订借款合同。陈善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8.53328‰,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将借款交付给陈善福。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陈善福在借款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2410.4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到期催收通知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善福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乔忠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陈善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石桥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410.42元(计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9992‰的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二、被告乔忠明对以上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陈善福、乔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