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万斌与袁吉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斌,袁吉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万斌,男,汉族,高唐县杨屯镇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吉重,男,汉族,高唐县金鑫色织厂业主。原告张万斌与被告袁吉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斌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袁吉重从原告张万斌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5日返还。借款期间被告袁吉重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吉重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吉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吉重开办有高唐县金鑫色织厂。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60000.00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袁吉重2011年7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借到现金6万元,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愿负法律责任,并且承担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和出借人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天刘方廷在该《承诺书》下端“第一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4月20日袁吉重支付原告5000元。自2013年年底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袁吉重。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吉重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刘方廷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方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万斌和刘方廷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本院对张万斌、刘方廷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本院认为,被告袁吉重向原告张万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刘方廷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曾约定利息,故2012年4月20日袁吉重支付原告5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袁吉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吉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张万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75%计算;驳回原告张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万斌承担108元,被告袁吉重承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