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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与杨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杨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8271。法定代表人陈永标。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杨伟亮,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0。原告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胜、沈静及被告杨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气体及钢瓶。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201元,以上货款原、被告已一致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还向原告签订了确认书,却仍未还款。另,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气体时,需借用原告的气瓶装气,截止2015年3月15日共借原告氧气钢瓶99个未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882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氧气钢瓶99个;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但由于未付货款的发票原告未开具给我方,导致我无法向我的客户收款,故没钱支付原告。借用被告的氧气钢瓶99个确实未还,现在有20多个空瓶可以还,还有一些瓶里装有气体,我是想等所有气体卖完了再一并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氧气及钢瓶。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气体业务款178601元、购瓶业务款109600元,合计288201元未付,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三万元整。如逾期未付,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体时,多次向原告借用气体瓶。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用99个氧气钢瓶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确认书、对数确认表、购气临时来往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对数表、确认书及被告的自认充分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无法向客户收款,故未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卖方收到货款时才向对方开具发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提前对未付货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20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由于确认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判令逾期货款利息应从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9个氧气钢瓶的返还问题,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时,氧气钢瓶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无偿使用的,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气体的义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用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9个钢气瓶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20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伟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钢气体有限公司返还氧气钢瓶99个。本案件受理费5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2元、保全费1961元,合计4773元,由被告杨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