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顾新华与叶永柏、戴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华,叶永柏,戴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顾新华。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柏。被告戴云芳。原告顾新华与被告叶永柏、戴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柏、戴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永柏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15000元用于经营,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叶永柏、戴云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因经营需要,被告叶永柏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永柏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永柏与戴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永柏、戴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柏、戴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新华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叶永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