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甄素萍与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素萍,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甄素萍,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照友,农民。原告甄素萍与被告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亮,被告惠刚的委托代理人惠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素萍诉称:2014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惠刚无证驾驶无牌号喜马两轮摩托车由新安镇十里村虎坝组往下庙方向行驶至其家门口时,将其撞倒,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惠刚无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无保险。其经过二次手术治疗,现已基本痊愈,而其损失惠刚拒绝承担。故起诉要求惠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3.02元,其中医疗费4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011.5元(74.5元/天×27天)、护理费612元(102元/天×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惠刚在庭审中辩称:甄素萍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超出正常费用标准,另其要求查看甄素萍当时拍的片子以及二次手术时左肩锁关节脱位取下的卡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惠刚驾驶无牌照喜马牌两轮摩托车(车上共三人)由新安镇十里村虎坝组往十里村下庙方向行驶,当该车沿下庙组“村村通路”行驶至甄长宽家前,撞到行人甄素萍,致甄素萍、惠刚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惠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甄素萍无责任。甄素萍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足部软组织挫伤;3、右眼睑软组织挫伤;4、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6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术。甄素萍住院22天,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175.6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个月后来院复诊;3、我科随诊。事故发生后,惠刚为甄素萍支付医疗费14500元。2014年8月18日,甄素萍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943.1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刚赔偿甄素萍各项损失14205.61元。2015年7月2日,甄素萍在来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6天,甄素萍支付医疗费4619.52元。来安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手术切口定期换药,10天后拆除手术缝线,不适随访。2015年8月26日,甄素萍诉至本院,要求惠刚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3.02元。另查明,惠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甄素萍、惠刚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甄素萍的合理损失;二、惠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甄素萍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4619.52元予以支持。甄素萍住院6天,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间均为6天的主张予以支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治疗三周,连同住院的6天,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期限为27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甄素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甄素萍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甄素萍诉请护理费按102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甄素萍系农业家庭户,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即74.48元/天,对甄素萍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4.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甄素萍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甄素萍的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甄素萍主张3000元较高,根据甄素萍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甄素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12(102元/天×6天)、误工费2010.96元(74.48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9002.48元。对于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惠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行人甄素萍撞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惠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甄素萍无责任,故惠刚应对甄素萍的损失9002.4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素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02.48元;二、驳回原告甄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甄素萍负担27元,被告惠刚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