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任艳玲、邹春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任艳玲,邹春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艳,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蒙县。被告任艳玲,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邹春丁,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蒙县。原告张艳与被告任艳玲、邹春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玲、邹春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任艳玲、邹春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三次向我借款总计5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三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艳玲、邹春丁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借据两张,欲证明被告任艳玲于2014年6月8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500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第二次借款150000.00元,借据上没有标注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也是三个月还款。因被告任艳玲向我借款时是在任艳玲与邹春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二、出示借据一张,欲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任艳玲、邹春丁向我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并以传奇网吧营业执照作为抵押。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任艳玲、邹春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2015)杜民商初字第26号卷宗中的证据:1、任艳玲提供的任艳玲、邹春丁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任艳玲、邹春丁于2015年2月6日离婚。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邹春丁负责偿还,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二被告欠我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张艳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任艳玲分两次向原告张艳借款共计2500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第二次借款150000.00元,借据上没有标注还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被告任艳玲、邹春丁向原告张艳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并以传奇网吧营业执照作为抵押。被告任艳玲、邹春丁于2015年2月6日离婚。被告任艳玲、邹春丁现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任艳玲分两次向原告张艳借款2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张艳与被告任艳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任艳玲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艳玲向原告张艳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任艳玲、邹春丁向原告张艳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张艳与被告任艳玲、邹春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艳玲、邹春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玲、邹春丁偿还原告张艳借款5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任艳玲、邹春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虹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