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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覃超,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光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超、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省增城市务工时认识并相恋,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现在广西德保县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现在广西德保县读书)。在此期间,双方的感情尚可,相处也算幸福快乐。从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受到他人蒙骗诱惑,染上赌博恶习,经常赌博彻夜不归,赌博成性,把两人务工积攒下来的积蓄赌输精光,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还常因此对原告恶语相向,拳打脚踢,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从2007年起,两个子女不得已送到原告娘家,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和监护。2009年5月1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从此至今,原、被告之间即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被告对子女的生活、教育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女儿黎某乙、儿子黎某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二、被告按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女儿的户籍登记卡件,证明女儿的身份事实;4、儿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儿子的身份事实。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与女儿、儿子的身份关系事实,并证明原告具备抚养、监护子女的义务;6、德保县xx小学证明,证明黎某乙2008年至2014年在该校读书的事实,读书期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7、德保县XX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黎某乙2014年至今在该校读书的事实,读书期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8、XX幼儿园证明,证明黎某丙在2009年至2011年在该园读书的事实,读书期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9、XX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黎某丙2011年至今在该校读书的事实,读书期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10、XX村委会证明,证明黎某乙、黎某丙从2007年至今在该村生活的事实,期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11、证人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父亲为黎某甲,母亲为罗某甲,但在庭上只认识母亲罗某甲,不认识被告黎某甲。她从2007年起回到外婆家居住,从小都随母亲和外公外婆生活,现在希望随母亲罗某甲一起生活,不希望改变生活环境。2010年,被告的父亲过世的时候,证人曾某母亲及弟弟回到被告家三天,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及证人、弟弟留下来,但他们没有留下,而是回到外婆家。在德保外婆家某期间,被告没有去探望过他们姐弟俩,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12、证人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母亲为罗某甲,但不认识父亲黎某甲。她从2007年起回到外婆家居住,从小都随母亲和外公外婆生活,现在希望随母亲罗某甲一起生活,不希望改变生活环境。在德保外婆家某期间,被告没有去探望过他们姐弟俩,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13、证人罗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从2007年起原告及子女黎某乙、黎某丙一直在证人家某,他们作为外公外婆自愿照顾黎某乙、黎某丙。2006年被告让原告带着小孩及拿8000元回去给证人,2007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一同回过证人家探望小孩,但没有支付过生活费,此后,被告都没有再来过证人家,平时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因为双方忙于务工没时间,所以才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赌博属实,但只是小赌博,数额不大。原告诉称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属实,但被告并不得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过被告,但被告都没有还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但并没有影响到双方感情,被告愿意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原告不同意结婚,应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黎某乙和儿子黎某丙,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学校没有权利证明子女由谁抚养,子女随哪方生活,子女之所以随原告生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且子女读书的时候被告也提供了户籍协助其办理入学手续,被告并没有脱离抚养、监护的义务;对证据11、12、13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可信度低,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明黎某乙、黎某丙从2007年起在原告娘家广西德保县生活、读书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黎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省增城市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在此期间,双方的感情尚可,关系较为融洽。从2006年年底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常因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起,两个子女黎某乙、黎某丙送到原告娘家,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和监护,并在那里生活学习,其中黎某乙现在广西德保县巴头乡初中读书,黎某丙在广西德保县读书,在此期间,被告只去看望过一次子女。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双方极少联系,子女的生活、教育也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负责料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和被告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非婚生子女黎某乙、黎某丙应当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黎某乙、黎某丙从2007年起一直在原告的娘家广西德保县巴头乡生活学习,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陈述自己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且黎某乙、黎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自述多年没有与子女黎某乙、黎某丙见面,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子女黎某乙、黎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的负担及其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黎某乙、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黎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自述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至3000元的25%标准计算,每人每月应当需要抚养费600元左右,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则被告每人每月应当给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子女黎某乙、黎某丙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黎某甲非婚生育的女儿黎金凤、儿某;二、被告黎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每人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女儿黎金凤、儿子黎明煌,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光旺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