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亚洲、张红云与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洲,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云,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亚洲、张红云因与被申请人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饮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亚洲、张红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亚洲、张红云所搭建的临时彩钢瓦棚位于宝丰县步行街的空地上,不影响宝丰县饮食公司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更不存在消防安全风险,原审判决李亚洲、张红云拆除在其门面房东墙外搭建的彩钢瓦棚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李亚洲、张红云在其门面房东墙外搭建的彩钢瓦棚,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未经相关部门的规划与审批,系违规建造,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该彩钢瓦棚位于李亚洲、张红云的门面房与宝丰县饮食公司的房屋之间,对宝丰县饮食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一定影响。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房屋内从事的均为服装销售,该彩钢瓦棚的搭建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风险,故在此情况下,原审统筹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判决李亚洲、张红云拆除其所搭建的涉案彩钢瓦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亚洲、张红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李亚洲、张红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亚洲、张红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