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茅军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茅军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委托代理人:陈锦倩。被告:茅军火,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茅军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茅军火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军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中银阿拉旅行卡的申请,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经原告审核同意,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中银阿拉旅行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15000元(之后临时额度调到225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发卡机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后被告在使用中,未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透支本金22349.54元、利息2988.65元、滞纳金6202.93元,合计31541.1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茅军火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2349.54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9191.58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2.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客户查询表3份;3.信用卡交易记录1份、结欠金额核心系统查询记录2份。被告茅军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茅军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军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军火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透支款本金22349.54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9191.58元,并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茅军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