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宁波森特鞋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宁波森特鞋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志连,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被执行人:宁波森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兰。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被执行人:陈志连。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被执行人:陈维君。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宁波森特鞋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志连、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维君(2014)甬慈商初字第174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支行尚有4280513.97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执行费39899.42元、诉讼费4079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处置,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