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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某甲,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315号抗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百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蒋玉记、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百某乙,工人。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百某乙无罪,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百某甲的起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白林胜无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百某甲以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合议庭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