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摩根希尔市康科德环路15130号。法定代表人艾德华﹒艾伦﹒米切尔,秘书、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裴奕,女,1973年5月1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强,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奕、客迎伏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领带、围巾、十字褡、浴帽等商品上。第1021688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针对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特制自行车公司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特制自行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特制自行车公司中文官方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SOSO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和产品的介绍,经公证的对特制自行车公司及其产品进行报道的中文网页打印件,产品目录,2008年—2013年《骑行家》、《单车志》、《骑迹》、《第5频道》、《第一财经日报》、《周末画报》等杂志报刊显示申请商标的页面,关于印制申请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单据复印件,专卖店的店面照片,印有申请人闪电图形标识的工作服照片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78234号《关于第124266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8234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特制自行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特制自行车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项下商品对比表,该对比表显示特制自行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G1065125号商标、第G1069393号商标、第7534818号商标等三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且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涵盖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特制自行车公司明确表示:一、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8234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特制自行车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比,申请商标为近似“S”的图形,引证商标为近似“Z”的图形,二者在图形的指示方向、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特制自行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G1065125号商标、第G1069393号商标、第7534818号商标等3件图形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图形相同,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涵盖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特制自行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能证明申请商标图形经其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不会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第78234号决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78234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特制自行车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78234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特制自行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8234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图形的指示方向、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差异。特制自行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特制自行车公司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