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周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在新华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工作,期间被派驻位于南郑县新集镇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2015年3月1日15时许,周某甲到该分理处办理业务,并请被告人周某帮忙在ATM机上办理转账,期间,被告人周某产生盗窃周某甲卡内钱款的念头,并乘机记住了周某甲输入的密码。待业务办理后,又乘周某甲不备从银行柜台拿取一张废弃银行卡交予周某甲,将周存有4482.16元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91832244)盗走。次日,被告人周某到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中段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ATM机(编码为26060007)上分两次取出现金人民币4400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外出河北省文安县打工的周某甲于2015年4月4日持卡到当地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卡被调换,卡内4400元已被取走。遂于2015年4月20日返回陕西省南郑县向南郑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4400元退回,该款已由周某甲亲属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报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4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转琴代理审判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张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