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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富强,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强,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希望公司与陈富强签订《2013年度销量协议书》,约定希望公司向陈富强供应饲料及折扣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载明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希望公司主张陈富强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下单并指派司机至希望公司处提货,双方约定陈富强收货时以汇款方式付款,但实际交易过程中部分饲料买卖采取赊购方式并由陈富强出具相应《借条》,双方持续交易至2014年3月止。希望公司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若干《提货单》原件、《借条》传真件及两份《对账单》原件。《提货单》提货人栏载有“刘某”、“邓某”、“李某甲”(具体字样无法辨认)的签名;《借条》载有付款期限、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内容;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欠款余额为155050元”、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欠款月为205272.85元”,尾部确认人栏均载有“陈富强”字样的签名。除2014年2月18日《对账单》外,陈富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提货单》提货人栏不是陈富强、《借条》没有原件核对、2014年6月17日《对账单》的签名亦非陈富强本人所签。陈富强还主张确实存在赊购的情形,但双方均为口头对账,未签订书面对账单,案涉交易已于2013年12月终止,其于2013年年底通过现金方式付清货款。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陈富强对上述《对账单》陈富强签名的真伪负有证明责任,并询问陈富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陈富强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希望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陈富强身份证所在地邮寄《关于要求贵公司尽快清偿货款的函》,该函载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陈富强尚欠希望公司货款205272.85元未付;陈富强应于收到该函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希望公司计收逾期付款利息。邮递查询结果清单显示该函于2014年9月18日由陈富强本人签收。陈富强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希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希望公司、陈富强相关陈述附卷为据。被上诉人希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陈富强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205272.85元;2.陈富强向希望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按《借条》载明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30138.05元);3.陈富强向希望公司支付违约金21015元;4.陈富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希望公司为陈富强提供货物,陈富强应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陈富强是否欠付希望公司货款;二、希望公司诉请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希望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陈富强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05272.85元。陈富强否认《对账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对账单》的签名为陈富强的签名。希望公司关于陈富强支付上述数额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希望公司提交的《借条》为传真件,陈富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述《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陈富强发函催款并要求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陈富强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陈富强否认曾收到该函件,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陈富强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希望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其最迟应于2014年10月9日付清货款余款。现陈富强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希望公司可要求陈富强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希望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付。因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希望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陈富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205272.85元;2.陈富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希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272.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驳回希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2347元、财产保全费1802元,诉讼费合计4149元,由陈富强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富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提起上诉。希望公司提交了一提货单,单据号码为XSFP28302,货款金额为6950元,提货人为李某乙。但李某乙并非陈富强所聘请,陈富强亦没有委托此人代为捉货,故陈富强对李某乙所提货款金额6950元不予确认。因此,陈富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陈富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以维护陈富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富强支付希望公司货款198322.85元,陈富强不服原审判决的争议金额为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希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希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希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张单据号码为XSFP28302的提货单,涉及货款金额6950元,提货人为“李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希望公司为陈富强提供饲料,陈富强理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希望公司提交的、由陈富强签认的2014年6月17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的欠款为205272.85元。”陈富强否认该对账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原审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进行笔迹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对账单,并以此为据判令陈富强向希望公司支付货款20527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富强上诉所称单据号码为XSFP28302的提货单,本院认为,希望公司提交该提货单是为了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即便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亦不足以对2014年6月17日《对账单》的效力构成影响,陈富强据此要求扣减该提货单所涉货款69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富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