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小玲与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马小玲,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虎山,男,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小玲诉被告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小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玲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小玲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