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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小玲与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马小玲,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虎山,男,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小玲诉被告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小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玲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小玲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