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仁信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仁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马清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洲,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华清,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仁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769-1号1-2号1-2层。法定代表人高英。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岛仁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城工商处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城工商处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城工商处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邮寄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邮件被退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公告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城工商处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城工商处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