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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克斌与昌吉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斌,昌吉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马克斌,男,回族,1967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克斌与被告昌吉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克斌于2015年9月11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昌吉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克斌撤回对被告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