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厚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桥北工业。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董事长。原告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线缆公司)诉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翔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阚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特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翔线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电机所用配件,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75.96元,但原告一直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77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蓝翔线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为101775.96元;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芜湖恒瑞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其驻芜湖市的销售总代理,全权处理相关业务。被告微特电机公司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蓝翔线缆公司与被告微特电机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微特电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漆包线。2014年12月31日,原告蓝翔线缆公司的芜湖销售总代理芜湖恒瑞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向被告微特电机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其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101775.96元;被告收到该对账函后于2015年2月4日在该函上“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但此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翔线缆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微特电机公司口头约定长期向被告供应生产产品,被告微特电机公司不定期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蓝翔线缆公司与被告微特电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欠付原告货款101775.96元,被告微特电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微特电机公司应当承担101775.96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775.96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元,由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