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秋颖与陈醒、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颖,陈醒,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秋颖,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醒,女,住肥城市。被告刘振,男,住址同上。原告李秋颖与被告陈醒、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起到庭参诉讼,被告陈醒、被告刘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颖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醒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承诺使用几个月。为了表示不失信,其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还款期限不同的借条,约定其中7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8000元于同年5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醒称暂时无力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振有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醒未作答辩。被告刘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颖与被告陈醒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醒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秋颖借款15000元,并在同一张纸上书写金额为7000元和8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当天,原告李秋颖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陈醒。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醒与被告刘振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醒借原告李秋颖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醒与被告刘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醒、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秋颖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陈醒、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秋颖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8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交纳),由被告陈醒、被告刘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