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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华、张明燕、刘长华、刘业堂、刘业娥、李春兴、刘业海、刘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华,张明燕,刘长华,刘业堂,刘业娥,李春兴,刘业海,刘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1068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客户经理。被告:刘金华,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明燕,女,山东省的平原县。被告:刘长华,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业堂,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业娥,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春兴,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业海,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中华,男,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华、张明燕、刘长华、刘业堂、刘业娥、李春兴、刘业海、刘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