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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服刑于长春市兴业监狱。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原告家庭反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分居近两年。期间被告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