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祝天久与胡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天久,胡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祝天久,教师。被告胡林平,务工。原告祝天久与被告胡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天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天久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熟识且关系不错,于是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4个半月,口头约定若不按期还款,则按所借本金每月2分计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采取躲避等手段拒不还款,导致原告债权得不到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整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6,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称共向法庭提供二份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个半月。被告胡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天久与被告胡林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祝天久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借期肆个半月今借人:胡林2013年10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6,800元。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来源于原告同事胡宏发老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半月,但借款人胡林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陈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祝天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胡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