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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27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2008年1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乡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乡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叫魏某某一同到乡宁县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借告示牌,因施工队不借,被告人姚某某与工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电话联系其弟姚一某(另案处理)到施工队。姚一某等人来到施工队后,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从施工队账篷中出来后,姚���某、姚一某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杨某某起身往坡下面跑,姚二某、姚一某等人持石头、三角耙等追打杨某某,又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工人范某某前去阻拦时头部也被打伤,后工人张某某向台头派出所报案。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伤为轻伤,范某某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采信的证据有:1、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之伤为轻伤,范某某之伤为轻微伤。2、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经过,证实2014年1月4日12时35分,该所民警在临汾市火车站候车室入口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3、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实2014年1月4日,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车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姚某某送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1月8日,办案民警将姚某某提走出所。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谅解。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2点左右,驾驶面包车的人(姚某某)来到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与施工队岳某某谈话中推打岳某某,其前去与他发生争执后,姚某某打电话联系叫来几个人用三角耙等工具殴打其,致其受伤。8、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杨某某在工地给其打��话,其赶到工地后看见杨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旁边站着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三角耙,其扶杨某某时,旁边站的人殴打其,致其头部、腰部、胳膊受伤。9、证人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看见姚某某与五六个人在乔上村护坡施工地拿着三角耙、木棍等工具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姚某某拿着三角耙在范某某腰部打了一下,其他几个人用手里工具在范某某头部、身上乱打。10、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乡宁县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借告示牌,因工队不借,与工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便电话联系其弟姚一某到施工队。姚一某等人来到施工队后,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从施工队账篷中出来后,姚某某、姚一某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杨某某起身往坡下面跑,姚二某、姚一某等人持石头、三角耙等追打杨某某。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11、证人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乡宁县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借告示牌,因施工队不借,与工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便电话联系其弟姚一某等人到施工队。姚一某等人来到施工队后,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从施工队账篷中出来后,姚某某、姚一某等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杨某某起身往坡下面跑,姚二某、姚一某等人持石头、三角耙等追打杨某某,范某某阻拦时姚某某等人便殴打范某某,致杨某某、范某某受伤。1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其同姚某某到乡宁县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借告示牌,因施工队不借,姚某某与工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姚某某弟弟姚一某等人来到施工队,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从施工队账篷中出来后,姚某某、姚一某等人便对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杨某某朝坡下面跑,姚某某、姚一某等人手拿三角耙、石头追打杨某某。13、证人姚三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看见姚某某、姚一某等人在乔上村护坡工地帐篷外站着,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从帐篷出来后,姚某某、姚一某等人便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杨某某倒地,杨某某起来后往坡下面跑,姚某某、姚一某等人便拿着石头等追打杨某某,范某某看见他们追赶,也顺着坡往下跑,姚某某、姚一某等人边追边扔石头砸他们。14、证人姚四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在���上村护坡施工工地,看见姚某某等人与施工队工人发生争执。15、同案犯姚一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乡宁县台头镇乔上村护坡施工队借告示牌,因工队不借,与工队人发生争吵,让下去。其来到施工队后,要求杨某某给姚某某道歉。杨某某和另一个工人从施工队账篷中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1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同魏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乔上段护坡施工工地借告示牌,因工队不借,同工人(杨某某)发生了争吵,便打电话叫姚一某,姚一某和他一伙朋友来到工地帐篷外,要求杨某某出来道歉,杨某某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有几个人追下去打杨某某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有明显过错,本案系因上诉人借用路障警示牌引发,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姚某某仅因施工队不借其告示牌与工人发生争执,便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犯罪情节恶劣,且有犯罪前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