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俐英与覃绍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俐英,覃绍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54-1号申请人陈俐英。被申请人覃绍直。申请人陈俐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陈俐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覃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交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代为保管。同时查封了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陈俐英以已与被申请人覃绍直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并解除对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的查封。经本院审查,申请人陈俐英的解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扣押;二、解除对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福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