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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俐英与覃绍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俐英,覃绍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54-1号申请人陈俐英。被申请人覃绍直。申请人陈俐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陈俐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覃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交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代为保管。同时查封了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陈俐英以已与被申请人覃绍直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并解除对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的查封。经本院审查,申请人陈俐英的解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覃绍直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扣押;二、解除对申请人陈俐英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福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