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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瑞清与杨生礼、林美民、高扬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清,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礼,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华,女,1971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高扬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陈瑞清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瑞清上诉称:其工作单位在平潭,长期居住在平潭,属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因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陈瑞清及原审被告高扬喜的住所地均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117号百合苑1-100,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瑞清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预收的二审诉讼费用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瑞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建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