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章钦保与冯敏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钦保,冯敏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章钦保。被告冯敏达。原告章钦保与被告冯敏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冯敏达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钦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区××路××号××区××号房屋。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即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作为租房押金和3个月房租。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和误付的1个月租金。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租房押金2万元;(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个月租金1万元。诉讼中,由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其多支付给被告1万元租金的证据,故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冯敏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章钦保(作为租赁户,签约乙方)与被告冯敏达(作为业主,签约甲方)签订《大上海××别墅××区××号××别墅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位于××区××路××号××区××号房屋,租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租金从2012年2月1日起结算,即租金正式结算从2012年2月1日起算。2011年到2012年2月1日前,属于甲方提供乙方的整修免租期。租金每月1万元整,乙方第一次付款押二付三,即交房前押金2万元整,租金3万元整,总计第一次付款押二付三,共计5万元整。以后租金先付后住,每3个月付3万元整,每满3个月前一个月20号付租金。押金到期结清杂费费用退还。甲方留在房间内的家俱家电等,原则上,乙方可任意支配调整使用,但使用限于本住宅内,不得移出本住宅外另行挪用。乙方自行维护所有住宅房间设施家俱家电水电煤等,维修与甲方无涉。本住宅水电煤等费用以交接时表字为准,2011年12月1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使用人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在安全前提下对房屋有装修改造工程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了租房押金2万无及相关租金,被告则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双方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原告已搬离了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2万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大上海××别墅××区××号××别墅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租房押金的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上海××别墅××区××号××别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房押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结清杂费费用后应予退还。现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已搬离租赁房屋并返还被告,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在租赁期间还存在拖欠被告费用之相关证据,故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租房押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本院同时注意到,若被告今后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仍未与被告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钦保租房押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敏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