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发春与周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春,周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发春,女。被告周芝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发春诉被告周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郝夫林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发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张发春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