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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梦都大街150号建筑师商务楼402室。法定代表人龚汉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老318国道14公里碑处。法定代表人管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羚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刘丽,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日,其与羚羊公司就加工轴承座、磨盘衬板等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总货款为127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第七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即羚羊公司应预付总货款的30%,序号1-6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华峰公司开具序号1-6全额增值税发票;序号7-8发货前羚羊公司付总货款的30%,华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2012年4月28日,双方又订立货款总价为2.8万元的《加工合同》,对有关事项同样作出了约定。以上合同订立后,华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7日、8月7日、8月18日、9月12日将货款总额为1183394.3元的货物交付给羚羊公司;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羚羊公司应支付生产以上铸件所需模具费35600元、调质费34181元、粗加工费16824.7元;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羚羊公司应支付精加工费2.8万元,以上货款合计129.8万元。羚羊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华峰公司支付货款38.1万元,2013年2月6日向华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华峰公司加工货款71.7万元。因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为果,故诉请判令羚羊公司支付华峰公司货款7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羚羊公司一审辩称:对余款71.7万元未付予以确认,该款未付的原因是华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此后交付的货物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故羚羊公司不存在违约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华峰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10日前做的轮毂、下摇臂等配件,至今未交付。因华峰公司延迟交货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羚羊公司被青阳县强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追索116万元;因华峰公司交付的辊套和磨盘衬板非精加工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羚羊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精加工产生费用1.7万元及探伤费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华峰公司承担,故羚羊公司的损失应与华峰公司的货款相抵销。综上,华峰公司无权要求羚羊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余额,请求驳回华峰公司诉讼请求。羚羊公司一审反诉称:2012年4月1日,其委托华峰公司加工轴承座、磨盘衬板、轮毂、上下摇臂等共8种货物,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技术附件条款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交货期、验收标准及方式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交货期约定:序号1-3的交货期40天(即2012年5月10日交货);序号4、6的交货期50天(即2012年5月20日交货);序号5的交货期70天(即2012年6月10日交货);其它90天内(即2012年6月30日前交货)。如华峰公司交付的铸件不合格,定作方有权要求其更换或退货。合同订立后,羚羊公司按约支付了30%预付款,但华峰公司未按约在交货期内交付定作货物,直到2012年7月,华峰公司才陆续交货。在对交付的轮毂、上摇臂、下摇臂等进行验收过程中,羚羊公司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渗透检测报告》显示部分轮毂、上摇臂、下摇臂有明显裂纹,为不合格产品。羚羊公司为此多次向华峰公司发送重大事故通知单、验收整改通知单,华峰公司也于2012年9月20日向羚羊公司就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作出承诺,即于2012年11月10日前分别做1件轮毂和1件下摇臂以作备件,但至今未按其承诺交付质量合格的备件货物。因华峰公司延期交货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羚羊公司不能向客户履行另外的订货合同,共产生损失118.1万元,包括:1.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金116万元;2.因华峰公司对其交付的辊套不进行维修,羚羊公司为减少损失,与常州市湘林嘉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嘉雨公司)达成辊套精加工合同,为此支付加工费9400元;3.羚羊公司向江苏羚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羊机械公司)支付磨盘衬板精加工及相关运输费共计7600元;4.设备探伤检测费4000元。现羚羊公司主动放弃部分损失,仅向华峰公司主张赔偿71.7万元损失。故诉请判令:1.华峰公司赔偿羚羊公司经济损失71.7万元;2.免费补做轮毂1个和下摇臂1件提供给羚羊公司使用;3.华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峰公司针对一审反诉辩称:1.华峰公司部分货物交货迟延是因羚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加工承揽合同》第7条约定,华峰公司在发货前,羚羊公司应先行付款,但羚羊公司除在2012年4月5日合同订立时预付38.10万元外,此后一直未按约付款,华峰公司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华峰公司精加工的产品,羚羊公司验收合格后,通知华峰公司发货,此后羚羊公司对华峰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全部实际接收并进行了组装,直至起诉前,羚羊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3.关于补做轮毂和下摇臂问题。因羚羊公司一直不付款,且始终未通知华峰公司发货,故补做的备件没有向羚羊公司发货。另外,只有在轮毂和下摇臂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该备件才无偿提供给羚羊公司。如轮毂和下摇臂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则羚羊公司应支付该备件的货款。4.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赔付的违约金过高。青阳公司与羚羊公司是关联企业,股东存在交叉,华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家公司互相串通,逃避对华峰公司的付款责任;且华峰公司交付的货物只占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供货货款的10%,故羚羊公司主张的赔偿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羚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华峰公司与羚羊公司就加工轴承座、磨盘衬板、轮毂、上下摇臂等货物订立了编号为20120401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华峰公司(承揽方)为羚羊公司(定作方)加工轴承座(编号1)、轴承盖(编号2、3)、磨盘衬板(编号4)、轮毂(编号5)、辊套(编号6)、下摇臂(编号7)、上摇臂(编号8),合计总费用为127万元。其中编号1-3为粗加工,编号4-8为精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详见技术附件。第三条约定: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不得借第三方传阅。第四条约定:交货期详见技术附件。第六条约定: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验收,重量按本合同的定货重量计算。第七条约定:定作方应预付总货款的30%,序号1-6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承揽方开序号1-6全额增值税发票,序号7-8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定作方应以电汇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在该合同附件《加工承揽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中备注:……4.序号1、2、3和5部件发溧阳羚羊机械有限公司;序号4和6发堆焊厂家单趟和送青阳现场;序号7和8发青阳现场(运费承揽方承担)。5.交货顺序:序号1、2和3交货期40天;序号4和6交货期为50天;序号5交货期为70天;其它90天内。2012年4月28日,华峰公司与羚羊公司又订立编号为20120428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峰公司(承揽方,合同中误写为定作方)为羚羊公司(定作方,合同中误写为承揽方)对《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轴承座、轴承盖进行精加工,一件轴承座和两件轴承盖为1套,共4套,费用共计2.8万元。该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并提供检验报告;若承揽方加工尺寸与图纸要求不符,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方可提货。第六条约定:承揽方逾期交货的,按合同总金额每天5%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定作方可从合同总金额中直接扣除。华峰公司在承揽上述业务后,即对合同标的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其中2012年6月10日交付轴承座(编号1)1件,货款为46595.60元;2012年6月13日交付辊套(编号6)4件,货款为98079.6元;2012年6月14日交付轴承盖(编号2、3)2件,货款为7514.4元;2012年6月21日交付轴承座(编号1)2件,货款为93191.2元;2012年6月22日交付轴承盖(编号2、3)4件,货款为15028.8元;2012年6月26日交付轴承座(编号1)1件,货款为46595.6元,交付轴承盖(编号2、3)2件,货款为7514.4元;2012年7月27日交付上摇臂3件;2012年7月28日交付下摇臂2件;2012年8月6日交付上摇臂1件、下摇臂2件(编号7、8);前述共8件上、下摇臂,货款总计为571072.8元;2012年7月28日交付磨盘衬板(编号4)1套,货款为31179.9元;2012年9月10日交付轮毂4件,货款为266622元。前述货款合计为1183394.3元;根据《加工承揽合同》1.1项,模具费34000元、粗加工费14424.7元;1.2项模具费1600元、粗加工费1200元;1.3项粗加工费1200元;1.7项调质费34181元。以上加工费、模具费、调质费合计127万元(1183394.3元+86605.7元)。另根据《加工合同》,羚羊公司还应支付精加工费2.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29.8万元。2012年4月5日,羚羊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预付款38.1万元。2013年2月6日,羚羊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合计付款58.1万元,余款71.7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7月28日,羚羊公司分别制作了《LYRM35.08-03上摇臂验收整改通知单》、《LYRM35.08-02下摇臂验收整改通知单》各1份,对1号、2号、3号上下摇臂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华峰公司员工夏达照、精加工单位常州市锦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宋科荣在上述两份通知单上签字,后通过该公司整改并重新发货。2012年9月20日,华峰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称“针对以上问题,我公司将于2012年11月10日前分别补做一件轮毂和一件下摇臂,以作备件,如相关铸件在使用一年内没有问题,该部件作以后备件以同等价格卖与贵公司,如果在使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更换,并承担连带责任”。后该轮毂和下摇臂没有交付给羚羊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延迟交付;华峰公司承诺向羚羊公司提供的轮毂1个及下摇臂1件未交付是否构成违约;2.华峰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羚羊公司诉称其经济损失71.7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一、《加工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仅在附件《加工承揽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的备注中约定轴承座(序号1)、轴承盖(序号2、3)的交货期40天,磨盘衬板(序号4)和辊套(序号6)交货期为50天,轮毂(序号5)交货期为70天,其他(下摇臂、上摇臂,序号7、8)90天内。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羚羊公司先付款、华峰公司后发货。《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方可提货。可见,双方约定的发货条件为羚羊公司先付款、华峰公司后发货。羚羊公司在支付预付款38.1万元后,直至2013年2月6日才支付货款20万元。因此华峰公司交货不构成迟延交付。自2012年6月10日至9月12日华峰公司前后发货9次,羚羊公司在验收过程中针对上下摇臂问题出具了两份整改通知单,华峰公司在整改后已重新发货。针对华峰公司在《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承诺,华峰公司补做的轮毂和下摇臂只是备件,只有在使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华峰公司才承担免费更换义务,现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峰公司交付的轮毂和下摇臂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峰公司未向羚羊公司交付上述备件,不构成违约。二、羚羊公司与青阳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供应的立磨价值为1070万元,合同总价值1160万元。而华峰公司与羚羊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总价值仅为129.8万元,可见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供应的货物仅占其中一小部分。羚羊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青阳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系由华峰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关于羚羊公司主张的支付给湘林嘉雨公司的辊套精加工费9400元,支付羚羊机械公司磨盘衬板精加工费7600元,支付江苏正平技术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探伤费4000元,羚羊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华峰公司承担,故羚羊公司诉称其经济损失71.7万元,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华峰公司要求羚羊公司给付其货款71.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对羚羊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羚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峰公司剩余货款7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羚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0920元,均由羚羊公司负担(华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161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35元,由羚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羚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峰公司支付)。羚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羚羊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华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双方对交货日期未作具体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附件《加工承揽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第一条的备注中已对交货期作了明确约定。2.华峰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前就加工承揽的货物根本没有制作完成,部分主要铸件在交货期内仍未安排生产,故华峰公司违约在先,羚羊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不会支付相应货款。3.华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部分货物为不合格产品,且羚羊公司要求更换的轮毂及下摇臂至今未交付。羚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华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加工的货物达到了约定的质量标准。4.羚羊公司的经济损失是与华峰公司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羚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华峰公司承担。5.另根据双方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轴承座和轴承盖的交货时间应是2012年5月20日,而华峰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6月26日,延迟交货37天,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5%承担5.18万元的违约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羚羊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财务冲销协议,拟证明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出借117万元,但因华峰公司延期交货及产品严重质量问题,致羚羊公司向青阳公司承担了116万元赔偿金,借款与赔偿金相互冲抵,羚羊公司从而无法实现债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2.羚羊公司和羚羊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因华峰公司工期严重迟延,无暇安排精加工,羚羊公司只能委托羚羊机械公司对其交付的磨盘衬板原铸件进行精加工,因此产生的精加工费及运输费7600元应由华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答辩称:1.华峰公司没有逾期交货。其与羚羊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7条约定了羚羊公司应先付款华峰公司后发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5条亦约定付清全款方可提货。而羚羊公司除了在合同签订时预付38.1万元以外,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没有付款,因此羚羊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华峰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所有货物。羚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二份《加工合同》的总金额才2.8万元。2.华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经羚羊公司验收合格,并且实际使用至今。在华峰公司提起诉讼前,羚羊公司从未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3.羚羊公司反诉的损失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其不能证明青阳公司向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是因华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引起,实际上华峰公司的货物仅占羚羊公司与青阳公司交易货物中很小的一部分,青阳公司即使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也未必就是华峰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羚羊公司的反诉完全是为了应付华峰公司的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羚羊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借款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羚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财务冲销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订立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应是羚羊公司为应付诉讼所签。且协议内容与2013年4月15日的赔偿协议内容矛盾,赔偿协议中注明的是违约金冲抵青阳公司未付清的货款,而财务冲销协议注明的是违约金冲减借款。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账凭证所附的财务冲销协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财务规定,应是羚羊公司二审时重新装订。2.对证据2《设备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羚羊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青阳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记载,羚羊公司应支付给青阳公司的经济损失116万元直接在青阳公司应支付给羚羊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却另行签订《账务冲销协议》,约定羚羊公司赔偿给青阳公司的违约金116万元冲减双方往来借款116万元。因羚羊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损失116万元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对羚羊公司关于116万元损失的相应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至于《设备供货合同》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羚羊公司除对“华峰公司在承揽上述业务后,即对合同标的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及“华峰公司对上、下摇臂整改并重新发货”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认为华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亦未对上、下摇臂进行整改。华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加工承揽合同》附件《加工承揽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第二条第14项约定:铸件如有裂纹等质量缺陷由供方负责处理。2012年9月20日,在华峰公司向羚羊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中还载明:“1.LYRM35.07~14轮毂在2012年7月19日中,探伤发现的三个轮毂有裂纹,我公司已经报废1只,另外2只补焊修补,并做相关探伤,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2.LYRM35.08-02下摇臂1号下摇臂2012年7月27~28日验收直径380内孔有穿透性裂纹;1460外表面有裂纹。经现场打磨剖开,其中1460外表面裂纹深度为10mm左右,直径380内孔裂纹深度为20mm左右。我公司剖开后补焊,并做过相关探伤,认为不影响使用性。”再查明:羚羊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在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中,羚羊公司陈述华峰公司交付的辊套未进行合格的精加工,为尽快向青阳公司发货,故其于2012年9月17日委托湘林嘉雨公司对辊套进行精加工。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2.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羚羊公司要求羚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1.7万元,依据是否充分;4.华峰公司应否向羚羊公司免费提供轮毂1个及下摇臂1件。本院认为:羚羊公司和华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华峰公司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加工承揽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中约定交货顺序为:序号1、2和3交货期40天;序号4和6交货期为50天;序号5交货期为70天;其它90天内。而《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羚羊公司应预付总货款30%,序号1-6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序号7-8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结合上述两条款的约定,华峰公司交货日期应自羚羊公司的货款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羚羊公司在给付华峰公司30%预付货款后,仅在2013年2月6日给付华峰公司货款20万元,而华峰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向羚羊公司发货9批次,已交付完全部货物,故华峰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已完成发货义务,并不存在迟延交付情形。羚羊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货款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而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和《加工合同》均约定为羚羊公司先付款,华峰公司后发货,故羚羊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符合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关于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羚羊公司主张华峰公司交付的下摇臂和轮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LYRM35.08-02下摇臂验收整改通知单》、《LYRM35.08-03上摇臂验收整改通知单》、《LYRM35立磨重大质量事故通知单》、验收单及《渗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两份整改通知单均系复印件,华峰公司又否认收到重大质量事故通知单,且《渗透检测报告》为羚羊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故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较弱。其次,从华峰公司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反映,华峰公司已对存在质量瑕疵的相应货物进行了整改,且已不影响使用,可见华峰公司已按《合同法》要求履行了承揽人的相应义务。再次,从现有证据反映,在华峰公司对货物完成整改后到2014年3月4日(即羚羊公司提起反诉)期间,羚羊公司未再对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羚羊公司对华峰公司承揽加工并整改后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据此,羚羊公司对于华峰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羚羊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羚羊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华峰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如前述分析,羚羊公司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峰公司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便华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羚羊公司亦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有无实际发生,及该损失与华峰公司之间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羚羊公司要求华峰公司赔偿其损失71.7万元,具体包含:1.其赔偿青阳公司的违约金116万元,羚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2.其给付湘林嘉雨公司的辊套加工费9400元,羚羊公司认为华峰公司未对其交付的辊套进行合格精加工,为了尽快向青阳公司发货,故委托湘林嘉雨公司加工。但华峰公司向羚羊公司交付辊套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而羚羊公司与湘林嘉雨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时隔3个月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与其“为尽快向青阳公司发货”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无证据反映在华峰公司交付辊套后,羚羊公司对辊套提出过任何异议;3.其向羚羊机械公司支付的磨盘衬板精加工费及运费7600元,羚羊公司未举证证明羚羊机械公司精加工的磨盘衬板与华峰公司有关联性;4.探伤检测费4000元,该探伤检测系羚羊公司单方委托,无法证明检测的货物为羚羊公司承揽加工;5迟延交货违约金5.18万元,该部分费用主张系羚羊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出,依法不予理涉。综上,羚羊公司要求华峰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峰公司应否向羚羊公司免费提供轮毂1个及下摇臂1件。根据华峰公司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江苏羚羊35立磨轮毂及下摇臂质量问题承诺》,华峰公司免费提供轮毂1个及下摇臂1件的前提是相关铸件在一年内使用出现问题。但羚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发生,故华峰公司免费提供轮毂及下摇臂的条件不成就。综上,羚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羚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英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