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海龙、刘素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海龙,刘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444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海龙,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刘素兰,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海龙、刘素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240元及滞纳金,现尚欠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7240元及滞纳金。经查,被执行人吴海龙、刘素兰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执审字第44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安审 判 员 林竹森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