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玮,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个体户。原告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认识,认识后便生活在一起,直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1992年4月4日生儿子黄某乙,1997年4月28日生女儿黄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前缺乏感情基地,婚后又未建立真诚的感情,被告对子女不关心,不抚养不管不顾,多年来一直是原告抚养子女,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而且被告多年来的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对原告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极大,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不抱希望,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感情,并在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拥有坐落在棠溪六组二层楼房一栋。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棠溪六组二层楼房一栋;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学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还好,我儿子也长大了,女儿也快出嫁了,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八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十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92年4月4日生儿子黄某乙,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1997年4月28日生女儿黄某丙,现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院读大一。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于在临川区秋溪镇棠溪村六组构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但至今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先在家务农,2000年双方同至浙江省打工至2012年5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渐生龃龉,致分开打工。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在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经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有一些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多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反省,多沟通,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尧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