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哈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义,哈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国义,男,回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心灵,男,回族,1984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国义之子。被告哈生林,男,回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义与被告哈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义于2015年9月10日以与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国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减半收取780.00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